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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员也会涉嫌渎职犯罪
点击数:60109 发布日期:2017-05-26 发布人:admin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字体:[大][中][小]

孙某是青海省西宁市某建设局临时聘用人员。其在西宁市城东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在未对被拆迁户的土地证、建筑许可证、房产证等手续进行审查,也未入户实地调查的情况下,与被拆迁户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导致国家征地补偿资金被相关人员骗取和贪污,数额达391万余元。

  青海省大通县检察院经立案侦查,以孙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

  有人认为,孙某是建设局招聘的临时工,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对此,办案检察官指出,孙某所涉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之一。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严重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信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渎职罪包含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

  《解释》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纳入渎职犯罪主体范围。临时招聘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在实际工作中如果行使着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的职权,就应该纳入渎职罪主体范畴。

  根据《解释》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罪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所招聘的人员具有行使国家公权、执行国家公务的资格。公权、公务的三个要素分别为管理性,即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行使有权力的管理活动;职能性,即行为人代表国家职能部门、职能机关进行管理活动;依法性,即公务活动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二是该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具有许可性和正当性。公务行为和公务的许可性之间须是一个递进关系,其所从事的公务基于法律的授权和国家机关委托。法律的授权、国家机关的委托使得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各种“编外”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同样担负并履行特定的公务职责。

  本案中,孙某受聘于西宁市某建设局,一直从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其虽不是建设局的在编工作人员,但其受聘于政府部门,受委托从事拆迁工作的身份是不容置疑的,由此具备了《解释》所规定的渎职罪主体资格,且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检察院)